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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創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林儀文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過分便宜行事,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林儀文調解成立,且亦已履行完畢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1 份、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附卷可憑,告訴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林儀文復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前揭調解筆錄條款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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