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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並提供麻將、牌尺、風圈、樸克牌為賭具」,應更正為「並提供麻將、牌尺、風圈為賭具」;
倒數第四行起「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撲克牌1 副、記帳本1 張....」,應更正為「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記帳本1 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抽頭金而牟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誤解。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招徠賭客在其租屋處以麻將賭博財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聚賭之規模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記帳本1 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則係本件犯罪所得,且俱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每星期約2,500 元,每月約10,000元,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6 頁)。
是依被告所為自承,其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之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若將103 年8 月間推定為103 年8 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知該月何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則算至105 年7 月14日為止,計有1 年11月,另所餘105 年7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至於同年月22日,其抽頭金即為附表所示之50元,不再重複),則恰為1 星期,合計其上述犯罪所得應為232,500元(計算式:10,000×23+2,500 =232,5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警方固另扣得撲克牌1 副,然此與被告於本案係以提供麻將等賭具作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自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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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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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記帳本1 張、抽頭金新臺│
│幣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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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5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4之租屋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風圈、樸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以麻將為賭具之賭博方式係以賭客4 人為一桌,籌碼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一底,30元為一臺注,分為東、南、西、北風,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自摸者向其他3 家收取一底注加上該次牌型的臺注,而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注加上該次牌型的臺注,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
自摸者另應支付甲○○抽頭金50元,每打1 將支付抽頭金200 元。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2日20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陳意茹、簡楷恩、唐守志、房璋慶、林志遠、蔡松村、黃家億等人在場或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撲克牌1 副、記帳本1 張、抽頭金50元、共同賭資4,55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 年10月25日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楷恩、唐守志、房璋慶、林志遠、蔡松村、黃家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位置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撲克牌1 副、記帳本1 張、抽頭金50元、共同賭資4,550 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其自103 年8 月間起至10 5年7 月22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賭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風圈1 個、撲克牌1 副、記帳本1 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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