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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富祥之犯罪所得豬大腸壹拾肆包、蛋白貳包、魚皮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同法院」,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共值新臺幣6,800元),均已食用完畢(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供述),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9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①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③至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和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9日,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6日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藍國航置放於冰箱內之豬大腸14包、蛋白2包、魚皮4包(共價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
二、案經藍國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藍國航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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