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5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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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台幣2,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見偵查卷第24頁、第53頁反面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販賣或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錢櫃KTV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不知情父親杜文龍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綽號「哥哥」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上開門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委請陳○樹與林○程(陳○樹與林○程均未成年,年籍詳卷,渠等所涉詐欺案件,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收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帳戶組工作,陳○樹遂對外收購他人帳戶,因而取得陳○昇(陳○昇於案發時未成年,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申設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6日17時34分許,假冒乙○○友人劉珮瑜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亟需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林○程及被告母親劉錦秀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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