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7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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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2號、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助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2號
第10635號
被 告 葉信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助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奇」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1月5日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文秀,假冒係黃文秀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黃文秀借款,致黃文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
二於106年1月6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蘇惠珠,假冒係蘇惠珠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蘇惠珠借款,致蘇惠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黃文秀、蘇惠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信助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對方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處理債務,並要伊的存摺及提款卡以瞭解伊的財力狀況,所以伊便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文秀、蘇惠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文秀、蘇惠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黃文秀、蘇惠珠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雖被告辯稱係因請求他人幫忙處理債務而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查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處理債務僅須知悉還款能力,資力證明,並無須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只憑電話聯繫便相信對方,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亦與通常處理債務均需親自與代辦業者清償金額、利率高低、代辦手續費多寡等詳為洽商後始為之情形相違。
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文秀、蘇惠珠,侵害2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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