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9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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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添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沈添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停車場內,趁呂馥如未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將上開車輛車門開啟,進入車內竊取呂馥如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添福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馥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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