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99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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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卷第8 至1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香蕉6 根,價值新臺幣148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蕭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華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莊淑媛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香蕉6根(總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旋將之藏匿在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其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待蕭慧敏已通過收銀台及防盜門,莊淑媛即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遭竊物品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四)扣案之香蕉6根、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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