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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傑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另因⑦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盧裕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並鑰匙未予拔取,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
嗣經盧裕宏報警處理,嗣並循線查得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裕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580198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50-CBT號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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