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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啟堂與楊敏村(另案偵辦)」前應補充記載「陳啟堂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而陳啟堂以每注抽佣1 元牟利」應更正記載為「而陳啟堂於上游簽賭站贏錢時,抽取一成彩金牟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簽注單67張」應更正記載為「簽注單121 張;
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IP位址定位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第154 至168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楊敏村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多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數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陳啟堂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所為參與賭博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初左右開始經營,只有經營1 至2 個月。
沒有獲利,輸新臺幣1 萬9 仟多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且遍查全卷,查無其他相關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陳啟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5
樓之30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堂與楊敏村(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由陳啟堂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1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000元,未簽中者,由陳啟堂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楊敏村,而陳啟堂以每注抽佣1元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劉仁智、楊敏村證述相符,復有簽注單67張、電話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楊敏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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