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1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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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武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開公署潑灑廚餘」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對上開公署大門口潑灑廚餘」;

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謝天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謝天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在派出所大門口潑灑廚餘之方式侮辱公署,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機關尊嚴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謝天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69巷9弄34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武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開公署潑灑廚餘,以此行為對上開公署為輕蔑之表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天武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有於上述時、地,對新北│
 │    │中之供述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    │                      │出所潑灑廚餘之事實。      │
 ├──┼───────────┼─────────────┤
 │ 二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公然│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侮辱公署之事實。          │
 │    │局員山派出所大門遭廚餘│                          │
 │    │潑灑照片2張。         │                          │
 │    │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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