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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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4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劉佳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豪前為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2樓之乾杯列車板橋店之員工,詎其離職後,竟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6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店放置於店外消防栓內之備份鑰匙並解除保全設定後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8,400元得手。
二、案經蕭宇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侯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蘊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施允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六遭竊辦公室內保險箱位置圖及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紙。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照片23張、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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