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30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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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呈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建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8,000 元(見偵緝卷第16頁被告供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73號
被 告 李建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呈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竟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單康寧」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冒充林瑞二之堂弟,撥打電話向林瑞二佯稱:有急迫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李建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瑞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呈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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