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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扣押物品器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捷安特腳踏車各1 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腳踏車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張朝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104年10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旁腳踏車停放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復於105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旁腳踏車停放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所有人不詳未上鎖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朝欽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腳踏車雖經承辦員警追查失竊物品被害人年籍資料,惟迄今尚無被害人前來認領,然上開腳踏車原停放地點均為公眾往來之捷運站出口旁,且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均有卷附照片可稽,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停放地點亦屬正常,足證扣案腳踏車為現有人使用中之物,非他人遺失或棄置之遺失物、無主物可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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