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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
同欄第4 行所載「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應補充為「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第2420 號 」;
同欄第12至13行所載「(共計淨重5.7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計5. 526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256 公 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5.52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5256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1 個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該物品均為其男友林明志所有,供林明志自己吸食使用,非其所有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頁),前該物品為他案被告林明志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6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李采珉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珉前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月2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5.71公克)、吸食器1 個、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等物。
㈡、於105 年9 月1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采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B0000000號、H0000000號)各2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5.71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勺2 支、殘渣袋1 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5.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1個等物,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款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殘渣袋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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