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林文筆之前科紀錄為「被告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欄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記載之「而行使之」應予刪除。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持之向我國」補充為「於99年10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來臺簽證」補充為「來臺停留簽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同年12月27日」後補充「及100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至19行「辦理潘映月之中華民國外僑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於99年10月5日」更正為「於102
-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文筆坦承本件2次假
- ㈩、證據並補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4月8日胡志字第1040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辦理假結婚登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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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ANH NGUYET
林文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ANH NGUYET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筆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林文筆之前科紀錄為「被告林文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欄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潘映月」均更正為「PHAN THI ANH NGUYET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記載之「而行使之」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持之向我國」補充為「於99年10月11日以依親名義持之向我國」。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來臺簽證」補充為「來臺停留簽證」。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行「同年12月27日」後補充「及100年12月20日」。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8至19行「辦理潘映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補充為「辦理潘映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接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於99年10月5日」更正為「於102年5月10日」。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文筆坦承本件2次假結婚犯行」補充為「訊據被告林文筆於上述新北市專勤隊及偵查中坦承本件2次假結婚犯行」。
㈩、證據並補充「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4月8日胡志字第1040000877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PHAN THI ANH NGUYET之簽證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影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至25行關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相關說明應予刪除,並於最末行補充「。
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6行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向我國駐外辦事處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居留、展延居留期限及重入國,均係出於使被告PHAN THI ANH NGUYET長期居留我國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文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部接續行為,既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文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頁),是被告林文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應補充「至聲請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於100年12月20日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而申請被告PHAN THI ANH NGUYET之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辦理假結婚登記方式,使被告PHAN THI ANH NGUYET得以藉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獲取居留權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外籍人士出入境與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情節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PHAN THI ANH NG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潘 映月)
女 25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0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
林文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ANH NGUYET (中文姓名:潘映月)明知與林文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林文筆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而與林文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
嗣林文筆返臺後另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9年10月5 日持該結婚證書向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行使之。
潘映月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持之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辦其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為林文筆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潘映月遂於99年10月18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
林文筆與潘映月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7日,均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潘映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潘映月,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雙方因故於102年4月16日離婚,渠等為使潘映月得以順利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明知彼此均無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 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文筆於 104 年1月29日自行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筆坦承本件2 次假結婚犯行,被告潘映月則堅詞否認有何假結婚犯行,並辯稱:被告林文筆至越南旅遊,經伊表姊石如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伊,被告林文筆喜歡伊,故與伊結婚。
嗣於102 年4 月離婚係因被告林文筆外遇,離婚後,被告林文筆答應伊不會再找外面的女人,伊才再與被告林文筆結婚,伊2 次與被告林文筆結婚均係出於真意云云。
惟查,被告潘映月對被告林文筆之雙親及兄弟姊妹等至親親屬之姓名均不知悉,甚連被告林文筆之出生年份及使用長達7 、8 年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亦無法確定,此據被告潘映月供陳在卷,自有悖常情。
又被告潘映月於專勤隊調查中雖供陳有與被告林文筆發生性關係,然其亦供陳與被告林文筆結婚後也有與友人發生關係,之後其懷孕所生之女係其與友人「阿政」的,其與被告林文筆間並無生育任何子女等語,是亦難以被告潘映月與被告林文筆有發生性關係即遽認被告2 人有結婚之真意。
準此,是被告2 人共同使上開政府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事實,有移民署出入境相關資料查詢、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外國人居( 停) 留案件申請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之電腦列印畫面、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2日新北莊戶字第104361251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影本各1 份應堪認定。
是被告潘映月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
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
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 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
另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於99年10月間及於102 年5 月間2 次假結婚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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