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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世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其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乃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徐士傑、楊豐維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經當庭勘驗大同山景觀臺之監視錄影光碟,復依據卷附之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間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依據聲請人坦承確有對告訴人楊豐維口出:「我已經把你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都記住,等你們下山時一個人都跑不掉」等語,及證人楊豐維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經當庭勘驗大同山景觀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於105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向楊豐維恫稱:「我已經把你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都記住,等你們下山時一個人都跑不掉」等語,使楊豐維心生畏懼,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指駁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⑴再審意旨雖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為105 年4 月3 日7 時42分,當時聲請人事實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縱酒測超過標準,亦無法證明先前之駕駛行為處於酒駕狀態,又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當時因心情不佳憂鬱症復發,因此行走才會身體重心、腳步有多次不穩而傾斜之情事,該診斷證明書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之證據,又該證據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由聲請再審。
⑵惟查,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理由,除經當庭勘驗大同山觀景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於步出車外行走時,步行過程其身體重心、腳步有多次不穩而傾斜之情事,均需借助後續邁步、交叉步始得維持平衡免於跌倒外,尚參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13分許第一次警詢中自白:「我於105年4 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上之快炒店(詳細地點不清楚)喝的,我喝到105 年4 月2 日23時許結束;
喝臺灣啤酒約5 瓶,1 瓶750c.c. 」等語,復於105年4 月4 日18時59分許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臺前?)因為那天喝完酒後我駕駛自小客車AAY-8793號前往該處,那邊是我父親放骨灰的地方,也是我沉思的地方」、「(問:你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觀景臺離去,你前往何處?)我要回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旁的巷內停車場停車,之後走出來就被警方看到」、「(問:承上述,這段過程中你是否有前往其他地方或做其他事情,例如飲用酒類?)我駕駛自小客車AAY-8793號就直接停往停車場,沒有去其他地方也沒有做其他事情,也沒有再喝酒了」等語,足認聲請人連續二日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且亦明確表示離開大同山景觀臺至停車場停放車輛後,均未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復參酌卷附之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而認定聲請人辯稱其係在衝突結束後,下山停妥車輛始在車庫內飲用啤酒云云為不可信,是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㈣就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⑴再審意旨雖以:本件除告訴人楊豐維外,尚有證人徐士傑及其他十幾位友人在場,在人數眾多情況下面對僅有一人之聲請人,且告訴人楊豐維於案發當下仍有安撫其他在場之朋友情緒,甚至夥同其他朋友一同下山追聲請人,告訴人楊豐維是否因聲請人之前述言語心生畏懼,不無疑問,告訴人楊豐維之證詞應不可信,又本件尚有告訴人楊豐維之其他友人在案發現場,告訴人楊豐維案發當下是否心生畏懼,仍應傳喚其他友人到場證述,原確定判決未查,自有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予調查之新事證,且該證據足以動搖本件判決結果為由聲請再審。
⑵惟查,聲請人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告訴人楊豐維方面尚有多名友人在場,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自不該當前揭「新規性」之要件;
且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此部分有罪之理由,除審酌聲請人所為之上述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聲請人已記下告訴人楊豐維之機車車牌號碼,嗣後將伺機循線施以不法侵害之意,並依據證人楊豐維之證述,認告訴人楊豐維確有因聲請人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懼,復經當庭勘驗大同山觀景臺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於對方人數眾多之情況下,仍有主動前往挑釁、攻擊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為不可信,是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並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予說明,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執告訴人楊豐維並未心生畏懼,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已就聲請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論述詳盡,已如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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