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再,2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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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春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惟其中原審案號欄部分將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誤載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應予更正。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刑事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春棠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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