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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莊張碧雲
莊淵棋
代 理 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張碧雲、莊淵棋告訴被告鄭邦佑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鄭邦佑於105 年3 月7 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人莊義修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據證據、理由實有可議之處。
蓋㈠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所示,按被告當時行經交岔路口至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距離、時間估計,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9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而有超速違規之情;
㈡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不清楚怎麼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及事故道路並無被告機車煞車痕跡之情所示,亦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再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機車於通過該路口時,因車道前方有待左轉車輛,其行車視線有遭遮蔽之情,既係如此,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本件被害人固有違規搶先左轉之情,然被告亦有上述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之情,以致與被害人發生過大撞擊而致被害人死亡,檢方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認被告欠缺充足反應時間及迴避可能,顯有速斷之嫌。
又檢方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其過失責任,然依司法判決所示,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方可適用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依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之情,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本件檢方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容有未洽,被告本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死罪嫌,依法應予以起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鄭邦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貿然穿越該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莊義修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鄭邦佑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告訴。
⒈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則以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鄭邦佑穿越交岔路口前,同向車道左前方確有一輛黑色休旅車欲左轉永貞路口,遮蔽被告鄭邦佑及被害人之部分視線範圍,被害人機車因而暫停在交岔路口轉彎線起點,待該黑色休旅車左轉永貞路之際,被告鄭邦佑即右偏續行直行,並在通過交岔路口中央時,超越該黑色休旅車,被害人機車亦同時起步,在路口轉彎線起點,逕行跨越左轉,此時與被告鄭邦佑直行機車之距離甚近,隨即與被告鄭邦佑機車發生碰撞,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於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所致,且被害人起步跨越轉彎線左轉時,距離被告鄭邦佑僅有半個路口,甚為接近,被害人起步左轉至兩機車發生碰撞,僅有約1 秒之時間,難認被告鄭邦佑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迴避之可能,可見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鄭邦佑之過失所致。
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鄭邦佑有超速之情,然以被害人係於距離甚近時突然左轉,縱被告鄭邦佑遵守速限行駛,仍不能排除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
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因認本件無法確信被害人死亡係被告鄭邦佑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罪嫌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⒉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以原檢察官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案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一致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鄭邦佑無肇事因素。
且被害人係在與被告鄭邦佑距離甚近時突然左轉,縱被告遵守速限亦無法避免,其事實認定與判斷本無違誤。
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於其行駛方向之福和路、永貞路交岔路口已顯示黃燈時,並未減速做停等準備,反而於其行駛方向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未依規定停等,貿然闖越紅燈且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亦即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本無路權可言。
而被告鄭邦佑依照號誌直行行駛,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當遵守號誌管制而行止。
是被告鄭邦佑於通過福和路與永貞路口時,因前方等待左轉車輛遮蔽視線於先,再因被害人莊義修違規闖越紅燈搶先左轉於後,復因兩車相距距離甚短,未及發現即發生事故。
本件依肇事當時之號誌顯示,既已足資認定路權歸屬,依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本諸道路交通信賴原則,再議意旨指摘各節,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駁回之處分。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
⒈本件依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被告鄭邦佑、被害人等機車均係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其等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即已轉換為黃燈,被告鄭邦佑機車雖係直行且駛至交岔路口約1/3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始變換為紅燈,固可續行直行,惟因行車管制號誌轉換,路口行車狀況已有改變,其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謂其仍有絕對路權而可不顧其他車輛行車狀況恣意行駛。
然依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鄭邦佑機車仍快速穿梭行駛,毫無減速以因應行車路況,已難謂其業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可言。
⒉次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認被告鄭邦佑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視線有遭前方左轉車輛遮蔽之情,稽之所據僅有被告鄭邦佑自辯及當時被告機車前方有左轉車輛待轉之情,然依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鄭邦佑機車於穿梭超越該待左轉車輛時,與該車相距尚有一段距離,是否因此而遭遮蔽視線未能注意到對向被害人機車,尚有可議。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其機車裝有行車記錄器可閱,又依該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所示,亦載有「請將大重機之行車記錄器輸出,燒錄光碟存證」之其他處分,另觀諸警方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所示,亦可見被告機車上確實裝設有行車記錄器,而此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採證,關係被告所辯其行車視線有遭遮蔽之情是否屬實甚大,然遍查偵查案卷均無該行車記錄器之採證調查記錄。
此外,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係摘自被告機車行車方向路旁之監視器所攝,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行車方向路旁亦設有監視器,此亦關係到被告鄭邦佑及被害人行車方向視線有無遭該左轉車輛遮蔽之調查,但查本件偵查案卷亦全無該監視器錄影採證記錄。
是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被告鄭邦佑究竟有無遭前方左轉車輛遮蔽視線之事實,關係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卻僅憑上述所認,而漏未就上述被告機車行車記錄器及對向車道路旁所設監視器等錄影,詳加採證調查,顯有率斷。
⒊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鄭邦佑機車穿越該路口時有超速之嫌,並聲請調查證據,核諸本件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機車當時行車速度及距離等情狀,亦見告訴人此之指訴非全然無據,而此亦關係至被告有無過失責任及上揭信賴原則適用之認定,然觀諸偵查案卷所示,原檢察官就告訴人此之指訴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全無任何偵查作為或處分,僅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敘以被害人係於距離甚近時突然左轉,縱被告鄭邦佑遵守速限行駛,仍不能排除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云云,而率認被告有無超速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
雖又稱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云云,然觀諸上開鑑定資料所示,亦均無有關被告鄭邦佑有無超速之記載,顯亦有所偏失。
是依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鄭邦佑機車有無超速之情,均未詳加調查,攸關被告本件肇事過失責任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自有未洽。
⒋末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指訴被告鄭邦佑於本件肇事有超速過失之情等相關證據資料,核諸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所示肇事經過情節,被告鄭邦佑於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其仍快速穿梭行駛而無減速,顯有急於黃燈變換為紅燈之前闖越路口之情,因而於被害人與其同亦欲於黃燈變換前左轉穿越路口時,不及停煞閃避而逕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可見被告鄭邦佑於本件肇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等過失之嫌,而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雖有調查結果,然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按上說明,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件告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㈠犯罪事實:被告鄭邦佑於105 年3 月7 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由中正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與永貞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莊義修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路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鄭邦佑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逕行撞擊莊義修機車車頭右側,雙方人車倒地,莊義修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案經被害人莊義修之妻莊張碧雲、子莊淵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㈡證據:⒈被告鄭邦佑偵查中供述。
⒉告訴人莊淵棋偵查中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630915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215797號函。
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被害人莊義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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