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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福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萬福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17 、2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
復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至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送監執行後,扣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於106 年4 月28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63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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