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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確定,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34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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