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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旻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簡字第5364號、第5877號、第80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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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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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處有期徒│104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6 │臺灣新北地│105 年7 │編號1 至│
│ │第二│刑貳月,│月30日 │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24日 │方法院105 │月18日 │2 經本院│
│ │級毒│如易科罰│ │檢察署10│年度易字第│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
│ │品 │金,以新│ │5 年度毒│795號 │ │795號 │ │聲字第47│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86│ │ │ │ │27號裁定│
│ │ │元折算壹│ │4 號 │ │ │ │ │應執行有│
│ │ │日 │ │ │ │ │ │ │期徒刑4 │
├─┼──┼────┼────┼────┼─────┼────┼─────┼────┤月,如易│
│2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5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8 │臺灣新北地│105 年9 │科罰金,│
│ │第二│刑參月,│月20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26日 │方法院105 │月30日 │以新臺幣│
│ │級毒│如易科罰│晨1 時40│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1000元折│
│ │品 │金,以新│分許為警│5 年度毒│5364號 │ │5364號 │ │算1 日 │
│ │ │臺幣壹仟│採尿時回│偵字第42│ │ │ │ │ │
│ │ │元折算壹│溯96小時│73號 │ │ │ │ │ │
│ │ │日 │內之某時│ │ │ │ │ │ │
│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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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9 │臺灣新北地│105 年10│編號3 至│
│ │第二│刑肆月,│月21日為│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26日 │方法院105 │月31日 │4 應執行│
│ │級毒│如易科罰│本院調查│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
│ │品 │金,以新│保護室採│5 年度毒│5877號 │ │5877號 │ │6 月,如│
│ │ │臺幣壹仟│集尿液時│偵字第66│ │ │ │ │易科罰金│
│ │ │元折算壹│回溯96小│83號、第│ │ │ │ │,以新臺│
│ │ │日 │時內之某│6684號 │ │ │ │ │幣1000元│
│ │ │ │時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4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7 │ │ │ │ │ │ │
│ │第二│刑肆月,│月4 日為│ │ │ │ │ │ │
│ │級毒│如易科罰│本院調查│ │ │ │ │ │ │
│ │品 │金,以新│保護室採│ │ │ │ │ │ │
│ │ │臺幣壹仟│集尿液時│ │ │ │ │ │ │
│ │ │元折算壹│回溯96小│ │ │ │ │ │ │
│ │ │日 │時內之某│ │ │ │ │ │ │
│ │ │ │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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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3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1 │臺灣新北地│106 年2 │編號5 至│
│ │第二│刑伍月,│月29日為│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3日 │方法院105 │月6日 │6 應執行│
│ │級毒│如易科罰│警採尿時│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有期徒刑│
│ │品 │金,以新│回溯96小│5 年度毒│8014號 │ │8014號 │ │8 月,如│
│ │ │臺幣壹仟│時內之某│偵字第78│ │ │ │ │易科罰金│
│ │ │元折算壹│時 │54號、第│ │ │ │ │,以新臺│
│ │ │日 │ │8015號 │ │ │ │ │幣1000元│
├─┼──┼────┼────┤ │ │ │ │ │折算1 日│
│6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第二│刑伍月,│月14日為│ │ │ │ │ │ │
│ │級毒│如易科罰│警採尿時│ │ │ │ │ │ │
│ │品 │金,以新│回溯96小│ │ │ │ │ │ │
│ │ │臺幣壹仟│時內之某│ │ │ │ │ │ │
│ │ │元折算壹│時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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