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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喆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喆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喆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喆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6 年2 月7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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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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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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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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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2日某│105 年10月20日下│
│ │時許 │午4 時58分採尿時│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聲請書誤│
│ │ │載為「106.10.20.│
│ │ │16時58分採尿前回│
│ │ │溯96小時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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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3760號 │偵字第100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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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6│
│ │ │2403號 │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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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56│
│ │ │2403號 │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7 日 │106 年3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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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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