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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正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正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正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湯正君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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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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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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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 年│104 年4 │新北地院 │105 年6 月│新北地院 │105 年8 月│
│ │刀械管制│4 月,併科罰│月底某日│104 年度訴│24日 │104 年度訴│1 日 │
│ │條例 │金新臺幣8 萬│至104 年│字第1196號│ │字第1196號│ │
│ │ │元,罰金如易│6月11 日│ │ │ │ │
│ │ │服勞役,以新│(聲請書│ │ │ │ │
│ │ │臺幣1 千元折│誤載為10│ │ │ │ │
│ │ │算日(聲請書│4 年4 月│ │ │ │ │
│ │ │漏載易服勞役│某日) │ │ │ │ │
│ │ │折算標準,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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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槍砲彈藥│有期徒刑7 月│104 年8 │新北地院 │106 年3 月│新北地院 │106 年4 月│
│ │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月間某日│105 年度簡│10日 │105 年度簡│5 日 │
│ │條例 │臺幣5 萬元,│至104 年│上字第752 │ │上字第752 │ │
│ │ │罰金如易服勞│11月4 日│號 │ │號 │ │
│ │ │役,以新臺幣│(聲請書│ │ │ │ │
│ │ │1 千元折算日│誤載為10│ │ │ │ │
│ │ │(聲請書漏載│4 年8 月│ │ │ │ │
│ │ │易服勞役折算│某日)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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