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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4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8138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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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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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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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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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 年2 月22日19時13│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2 月21日23時許│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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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703 號 │7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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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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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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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6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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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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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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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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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6 號│103 年度訴字第526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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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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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編號1 、2 經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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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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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 │重1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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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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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 年9 月23日19、20│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 日6 、7 │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6 │
│ │時許 │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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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1│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103 年度偵字第│
│ │19號 │264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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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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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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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35 │104 年度審訴字第93號│
│事實審│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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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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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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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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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35 │104 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判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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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5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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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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