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逸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逸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李承逸於106 年4 月25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減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拾│95年1 月26│臺灣新北地方│95年6 │臺灣新北地方│95年7 │
│ │一級毒品 │月(已減為│日下午4 時│法院95年度訴│月28日│法院95年度訴│月27日│
│ │ │有期徒刑伍│20分許經警│字第798號 │ │字第798號 │ │
│ │ │月,如易科│查獲採尿回│ │ │ │ │
│ │ │罰金,以銀│溯前26小時│ │ │ │ │
│ │ │元參佰元即│內之某時、│ │ │ │ │
│ │ │新台幣玖佰│95年5 月26│ │ │ │ │
│ │ │元折算壹日│日下午4 時│ │ │ │ │
│ │ │) │30分許經警│ │ │ │ │
│ │ │ │查獲採尿回│ │ │ │ │
│ │ │ │溯前2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2 │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5年1 月26│臺灣新北地方│95年6 │臺灣新北地方│95年7 │
│ │二級毒品 │月(已減為│日下午4 時│法院95年度訴│月28日│法院95年度訴│月27日│
│ │ │有期徒刑參│20分許經警│字第798號 │ │字第798號 │ │
│ │ │月,如易科│查獲採尿回│ │ │ │ │
│ │ │罰金,以銀│溯前96小時│ │ │ │ │
│ │ │元參佰元即│內之某時、│ │ │ │ │
│ │ │新台幣玖佰│95年5 月26│ │ │ │ │
│ │ │元折算壹日│日下午4 時│ │ │ │ │
│ │ │) │30分許經警│ │ │ │ │
│ │ │ │查獲採尿回│ │ │ │ │
│ │ │ │溯前96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3 │贓物 │有期徒刑參│95年5 月22│臺灣新北地方│96年3 │臺灣新北地方│96年4 │
│ │ │月(已減為│日上午11時│法院96年度簡│月20日│法院96年度簡│月9 日│
│ │ │有期徒刑壹│許 │字第1587號 │ │字第1587號 │ │
│ │ │月又拾伍日│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 │參佰元即新│ │ │ │ │ │
│ │ │台幣玖佰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4 │行使偽造公│有期徒刑陸│94年11月30│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文書 │月(不得易│日 │法院104 年度│12月30│法院104 年度│2 月3 │
│ │ │科罰金) │ │原訴字第38號│日 │原訴字第38號│日 │
├─┼─────┴─────┴─────┴──────┴───┴──────┴───┤
│備│1.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又10日,業於97年1月31日減刑執畢出監。 │
│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