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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執字第11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勇(下稱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奉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1723 號執行有期徒刑5 月,然異議人始終坦承犯罪,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求一己之滿足,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
況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也已知錯,為求自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45 號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毒品案件)。
後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4 月12日委託其胞弟謝志明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1723 號命令駁回在案,此部分事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以及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2號、99年度易字第2068號、99年度簡字第8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執行後仍不知悛悔,仍於105 年4 月4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4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持刀砍殺黃永勝,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77號駁回上訴),是異議人於多次涉犯施用品罪嫌,經觀察、勒戒2 次,並經入監執行後,均未能使其能悛悔改過,且於施用毒品後再犯下殺人未遂案件,難認本次異議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已就其何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論述稽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
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或其他正當事由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準此,受刑人雖委託其胞弟於執行筆錄中陳稱「在裡面關得很辛苦,沒有電視,沒有報紙,每天只能看天花板;
這條繳了錢,他在裡面級別會升高,羈押時在裡面可以看電視」云云,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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