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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桂榛
被 告 張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桂榛因被告張弘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桂榛因被告張弘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聲請人依被告陳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及囑託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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