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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因犯如附表1 至3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②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5 年度簡字第2502號」,皆應更正為「105 年度簡字第2052號」;
③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6 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105 年12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後認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適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該部分業與受刑人所犯其餘竊盜、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拘役90日,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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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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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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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拘役20日,如│拘役59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臺幣1,000 元│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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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30│105 年6 月23│105 年7 月27│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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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速偵│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
│ │字第1929號 │第14838 號 │第158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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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
│ │ │第2974號 │第2152號 │第2052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5 月24│105 年8 月25│105 年8 月16│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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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105 年度簡字│
│ │ │第2974號 │第2152號 │第2052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5 年8 月22│105 年10月12│105 年12月19│
│ │日期│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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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1 、2 所示之拘役,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定應執行│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
│ │ │2.編號1 至3 所示之拘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
│ │ │ 役9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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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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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拘役10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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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3 │105 年4 月21│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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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偵字│105 年度偵字│ │
│ │第10472 號 │第288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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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簡字│ │
│ │ │字第1080號 │第7534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1月10│105 年12月15│ │
│ │日期│日 │日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 │法院 │法院 │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105 年度簡字│ │
│ │ │字第1080號 │第7534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5 年11月24│106 年4 月5 │ │
│ │日期│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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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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