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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貽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貽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6年4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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