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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克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84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10號、第63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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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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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詐欺 │ 詐欺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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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 年9 月11日│101 年11月16日│101 年7 月26日│
│民國) │14時16分許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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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103年度偵字第6│103年度偵字第6│
│ │ │第6337號 │702、9091、978│702、9091、978│
│ │ │ │7 、16229 、16│7 、16229 、16│
│ │ │ │873、18759、32│873、18759、32│
│ │ │ │311 號、104 年│311 號、104 年│
│ │ │ │度偵字第20149 │度偵字第20149 │
│ │ │ │號、105年度偵 │號、105年度偵 │
│ │ │ │字第9784、1527│字第9784、1527│
│ │ │ │1 號、105 年度│1 號、105 年度│
│ │ │ │偵緝字第189 、│偵緝字第189 、│
│ │ │ │198 、199 、25│198 、199 、25│
│ │ │ │4 、315 、507 │4 、315 、507 │
│ │ │ │、792 、793 、│、792 、793 、│
│ │ │ │795 、808 、 │795 、808 、 │
│ │ │ │950 號 │9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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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原簡字│105 年度原簡字│
│ 審 │ │3 號 │第184 號、105 │第184 號、105 │
│ │ │ │年度簡字第6310│年度簡字第6310│
│ │ │ │、6311號 │、6311號 │
│ ├──┼───────┼───────┼───────┤
│ │判決│103 年1 月13日│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28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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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原簡字│105 年度原簡字│
│ │ │3 號 │第184 號、105 │第184 號、105 │
│ │ │ │年度簡字第6310│年度簡字第6310│
│ │ │ │、6311號 │、6311號 │
│ ├──┼───────┼───────┼───────┤
│ │確定│103 年2 月5 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1 月24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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