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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兆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兆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兆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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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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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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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宣告刑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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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4 月29日│ │ │
│犯罪日期 │0 時20分許採尿│105 年7 月10日│105 年9 月7 日│
│ │回溯96小時內之│13時許 │17時前某時許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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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偵查機關年度│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案號 │度毒偵字第3559│度毒偵字第8221│度偵字第29131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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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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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3998號 │6887號 │7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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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8 月23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23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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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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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判 決│ │3998號 │6887號 │7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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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105 年9 月29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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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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