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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俊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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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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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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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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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4 月20日16│103 年1 月6 日23│
│ │時許 │時20分許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某日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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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4396號 │偵字第257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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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實│ │2488號 │132 號 │
│審├──┼────────┼────────┤
│ │判決│103年8月22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決│ │2488號 │132號 │
│ ├──┼────────┼────────┤
│ │確定│103年9月29日 │105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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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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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緝字第3282號 │字第4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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