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李金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李金倪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5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6 日下午某│法院105 年度│1 月12│法院105 年度│2 月3 │
│ │ │罰金,以新│時許 │審訴字第2175│日 │審訴字第2175│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5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毒品 │月 │6 日下午某│法院105 年度│1 月12│法院105 年度│2 月3 │
│ │ │ │時許 │審訴字第2175│日 │審訴字第2175│日 │
│ │ │ │ │號 │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