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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豐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豐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815號、104 年度簡字第61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備註欄關於應執行刑部分,均應補充為「編號1 至4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備註欄關於執行案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7416號」)。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3至17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 、10至12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4 月6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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