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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宏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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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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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年人對未│有期徒刑貳│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
│ │成年人轉讓│月,如易科│3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9 月2 │法院105 年度│月4日 │
│ │第三級毒品│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審訴字第428 │日 │審訴字第428 │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128│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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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5 年8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
│ │毒品 │月,如易科│1 日晚間11│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11月15│法院105 年度│月16日 │
│ │ │罰金,以新│時許為警採│署105 年度│簡字第6719號│日 │簡字第6719號│ │
│ │ │臺幣壹仟元│集尿液前回│毒偵緝字第│ │ │ │ │
│ │ │折算壹日 │溯96小時內│777號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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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幫助犯施用│有期徒刑貳│105 年1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 │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12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2 月10│法院105 年度│月17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簡字第7767號│日 │簡字第7767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緝字第26│ │ │ │ │
│ │ │折算壹日 │ │43號(聲請│ │ │ │ │
│ │ │ │ │書誤載為10│ │ │ │ │
│ │ │ │ │5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7060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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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 │毒品 │月,如易科│19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2 月6 │法院105 年度│月10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5 年度│簡字第7139號│日 │簡字第7139號│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緝字第│ │ │ │ │
│ │ │折算壹日 │ │77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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