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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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