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進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25日之前,並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刑法第50條規定,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欄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欄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31日」、編號8、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102年度偵字第6201號」、最後事實審欄案號及確定判決欄案號、備註欄均應補充「102年度易字第1240 號」、編號13之犯罪日期補充為101年9月18日晚間7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期間內某時」),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4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14所示之罪為強盜罪外,餘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詐欺取財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 年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8 日至│100 年6 月23日上│101 年3 月2 日23│100 年6 月17日凌│
│ │同年月27日 │午5時30分許 │時30分許 │晨4時許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花蓮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881 號 │偵字第18881 號 │偵字第2804號 │偵緝字第28號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16│102 年度審易緝字│
│ │ │6 號 │6 號 │號 │第4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2年1月31日 │ 102年1月31日 │ 102年2月7日 │ 102年4月9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花蓮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16│102 年度審易緝字│
│ │ │6 號 │6 號 │號 │第4 號 │
│判 決├──┼────────┼────────┼────────┼────────┤
│ │確定│ 102年3月11日 │ 102年3月11日 │ 102年3月11日 │ 102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花蓮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4522號 │執字第2726號 │執字第474 號 │執字第4988號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5日凌│101 年4 月19日上│101年8月17日下午│101年12月23日凌 │
│ │晨1 時35分前某時│午8 時15分前某時│2時前某時許 │晨2時許 │
│ │許 │許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95 號、│偵緝字第195 號、│偵緝字第195 號、│偵字第3547、6201│
│ │102 年度偵字第24│102 年度偵字第24│102 年度偵字第24│號 │
│ │1 號 │1 號 │1 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87│
│ │ │15號 │15號 │15號 │0 、1240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2年4月26日 │ 102年4月26日 │ 102年4月26日 │ 102年5月17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11│102 年度易字第87│
│ │ │15號 │15號 │15號 │0 、1240號 │
│判 決├──┼────────┼────────┼────────┼────────┤
│ │確定│ 102年5月26日 │ 102年5月26日 │ 102年5月26日 │ 102年6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6552號 │新北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8180號 │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4 月 │
└──────┴──────────────────────────┴────────┘
┌──────┬────────┬────────┬────────┬────────┐
│編 號│ 9 │ 10 │ 11 │ 1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24日凌 │101 年10月31日上│101 年1 月28日凌│101 年12月1 日晚│
│ │晨1時許 │午7 時30分許 │晨5 時30分許 │間7 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47、6201│字第6949號 │偵字第4525、4940│偵字第4525、4940│
│ │號 │ │號 │號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87│102 年度易字第19│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0 、1240號 │60號 │1059號 │1059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2年5月17日 │ 102年7月31日 │ 102年9月10日 │ 102年9月1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87│102 年度易字第19│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0 、1240號 │60號 │1059號 │1059號 │
│判 決├──┼────────┼────────┼────────┼────────┤
│ │確定│ 102年6月14日 │ 102年9月2日 │ 102年10月13日 │ 102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新北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字第2501號 │
│ │執字第8180號 │執字第13767 號 │ │
│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月 │
│ │4 月 │ │ │
└──────┴────────┴────────┴─────────────────┘
┌──────┬────────┬────────┬────────┬────────┐
│編 號│ 13 │ 14 │ 15 │ 16 │
├──────┼────────┼────────┼────────┼────────┤
│罪 名│ 竊盜 │ 強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8日晚間│101 年9 月19日凌│101 年4 月16日起│101 年4 月16日起│
│ │7時至翌日凌晨3時│晨3 時許 │至同年月22日間某│至同年月25日間某│
│ │許期間內某時 │ │日之某時 │日之某時 │
├──────┼────────┼────────┼────────┼────────┤
│偵查(自訴) │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778 、14│偵字第12778 、14│偵字第16594 號 │偵字第16594 號 │
│ │399 、17303 、17│399 、17303 、17│ │ │
│ │582 號 │582 號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4│102 年度訴字第64│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5 號 │5 號 │2279號 │2279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2年11月20日 │ 102年11月20日 │ 102年11月29日 │ 102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64│102 年度訴字第64│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5 號 │5 號 │2279號 │2279號 │
│判 決├──┼────────┼────────┼────────┼────────┤
│ │確定│ 102年12月17日 │ 102年12月17日 │ 102年12月23日 │ 102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6151號 │
│ │執字第15144 號 │執字第15145號 │ │
└──────┴────────┴────────┴─────────────────┘
┌──────┬────────┬────────┬────────┬────────┐
│編 號│ 17 │ 18 │ 19 │ 20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6 日凌│100 年3 月26日凌│100 年3 月28日凌│100 年4 月7 日凌│
│ │晨2 時許 │晨1、2時許 │晨3 時49分許 │晨4 時46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101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新北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80號 │偵字第11890 號、│偵字第11890 號、│偵字第11890 號、│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 │偵緝字第131 號 │偵緝字第131 號 │偵緝字第131 號 │
├───┬──┼────────┼────────┼────────┼────────┤
│ │法院│ 花蓮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8│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
│ │ │5 號 │7 號 │7 號 │7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3年6月18日 │ 103年8月8日 │ 103年8月8日 │ 103年8月8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花蓮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8│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102 年度易緝字第│
│ │ │5 號 │7 號 │7 號 │7 號 │
│判 決├──┼────────┼────────┼────────┼────────┤
│ │確定│ 103年7月15日 │ 103年9月8日 │ 103年9月8日 │ 103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5751 號 │
│ │執字第1832號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
│編 號│ 21 │ │
├──────┼────────┼──────────────────────────┤
│罪 名│ 竊盜 │ │
├──────┼────────┼──────────────────────────┤
│ │有期徒刑8 月 │ │
│ 宣 告 刑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4 月12日凌│ │
│ │晨1 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100 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890 號、│ │
│ │臺北地檢102 年度│ │
│ │偵緝字第131 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 │
│ │ │7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3年8月8日 │ │
│ │日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 │
│ │ │7 號 │ │
│判 決├──┼────────┼──────────────────────────┤
│ │確定│ 103年9月8日 │ │
│ │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 │
│ │執字第15751 號 │ │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4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