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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國揚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審理,於106 年3 月13日判決,並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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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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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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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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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17日為為│105 年9 月28日 │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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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2687號 │第9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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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1212號 │45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2 月22日 │106 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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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決 │ │1212號 │452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1日 │106 年4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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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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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士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 │ 執字第1785號 │執字第6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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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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