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承弘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受刑人林承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 │通危險罪 │,徵兵檢查無故不│
│ │ │到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5 年5 月11日22│105 年6 月30日 │
│ │時10分許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14747 號 │字第21472號 │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2001號 │5967號 │
│審├──┼────────┼────────┤
│ │判決│105年6月13日 │105年10月26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2001號 │5967號 │
│ ├──┼────────┼────────┤
│ │確定│105年8月9日 │106年1月18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歸│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緝字第116號 │字第3405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