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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信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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