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3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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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加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罪)、7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3498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附表編號2 、3 、5 、12、14、17所示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6,700元,並以106 年4 月13 日 新北檢兆土105 執沒3498字第31353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498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言其並非不繳納罰款,實無資力,且於執行中亦同低受入戶身分云云,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指摘,應非聲明異議範疇。

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親屬寄入為生活購物所需,若為強制扣款,等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云云。

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

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自無足取。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憲法1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第159條,要與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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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麥卡倫威士忌1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明星│
├──┼─────────┼────────────────────────┤
│二  │新臺幣3,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煒喬│
├──┼─────────┼────────────────────────┤
│三  │新臺幣4,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
│四  │皮包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五  │相當於新臺幣3,000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元之日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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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詳品牌手錶3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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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IPAD平板電腦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八  │重量3 錢黃金1 片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                  │、劉曉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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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三色K 金麻花項鍊1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條                │、劉曉丹                                        │
├──┼─────────┼────────────────────────┤
│十  │AMAZINGA5S型號手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1 支              │、劉曉丹                                        │
├──┼─────────┼────────────────────────┤
│十一│人民幣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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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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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綠色圓形玉珮2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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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新臺幣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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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5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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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3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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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新臺幣26,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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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詳廠牌手機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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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悠遊卡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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