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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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政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午字第00000之3號)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惟併科罰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 年2 月26日,已逾越刑法第84條第4款(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之7 年期間,而行刑權消滅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同1 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2 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就罰金5萬元部分,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簽發指揮執行書(98年度執午字第11087之3號)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98年6月19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從而,受刑人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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