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3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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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飛
具 保 人 江明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明輝因被告蔡志飛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工字第006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志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江明輝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5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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