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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達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八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曾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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