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8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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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定國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定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及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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