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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瑋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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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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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第二│拘役30日,如│105 年6 │臺北地院 │105 年11月│臺北地院 │105 年11月│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月19日至│105 年度審│10日 │105 年度審│29日 │
│ │ │新臺幣1 千元│105 年6 │簡字第2089│ │簡字第2089│ │
│ │ │折算1 日(聲│月20日(│號 │ │號 │ │
│ │ │請書漏載易科│聲請書誤│ │ │ │ │
│ │ │罰金折算標準│載為105 │ │ │ │ │
│ │ │,應予補充)│年6 月19│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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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0日,如│105 年8 │新北地院 │106 年2 月│新北地院 │106 年3 月│
│ │ │易科罰金,以│月11日 │105 年度審│3 日 │105 年度審│7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 │易字第4765│ │易字第4765│ │
│ │ │折算1 日(聲│ │號 │ │號 │ │
│ │ │請書漏載易科│ │ │ │ │ │
│ │ │罰金折算標準│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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