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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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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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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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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仟元折│新臺幣1 仟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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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9 日│104 年1 月28日│
│ │晚間10時許 │下午4 時51分許│
│ │ │為警採尿前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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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
│ │度撤緩毒偵字第│度撤緩毒偵字第│
│ │274 號 │2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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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
│ ├──┼───────┼───────┤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 │340 號 │1380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 年3 月9 日│106 年3 月9 日│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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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
│ │ │340 號 │13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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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 年4 月11日│106 年4 月21日│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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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新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6593號│度執字第6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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