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熾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熾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耀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3 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 年9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7 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9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