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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景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景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共4 罪)、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0 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 年4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1 月3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465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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