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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
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72、7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9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㈥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罪刑及㈤所示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5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另上揭㈣、㈥所示罪刑及㈤所示有期徒刑9 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 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11月1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4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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